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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7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
  • 第四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一章 通則
  • 第 273 條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 第 274 條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規定 之文件者。
  • 第 275 條
    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 第 276 條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77 條
    地政事務所應備左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定期測量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 第 278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建物,單獨申請測量。
  • 第 279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 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地政事務所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 之主張,已繳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不在此限。
  • 第 280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 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築改良物測量費者。
  • 第 281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築改良物 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 第 282 條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所執定期測量通知書,測量後應由申請人當場認 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 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
  • 第 283 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 第 284 條
    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 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第 285 條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 移繪於圖紙上,移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86 條
    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量至公分為止。
  • 第 287 條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採用五百分 之一或一千分之一。
  • 第 288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 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測繪其位置圖及 平面圖。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
  • 第 289 條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騎樓地平 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緣。
  • 第 290 條
    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平面圖左上角,繪明土地界線,註 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 第 291 條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 292 條
    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地政事務所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 數。
  • 第 293 條
    建物登記後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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