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三章 建物複丈
- 第 302 條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 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 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 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 303 條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 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 第 304 條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 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 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 第 305 條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第 306 條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 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307 條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晒圖各一份, 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308 條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晒圖各一份, 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309 條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 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 登記。
- 第 310 條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將變更前後情形分別繪 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 第 311 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