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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65年1月8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0064號令修正公布第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條條文;並刪除第17、18、21~23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 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第 3 條
    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 5 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
  • 第 6 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烟囱、圍 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 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 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 之修理或變更者。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 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 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 前二項之限制。
  • 第 1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內政部、省或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 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市)建築管理業務,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 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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