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建築界限
- 第 48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 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 第 49 條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 第 50 條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緻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 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在縣(市)(局)應報請省政府核定;在直轄市,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 第 51 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 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 第 52 條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 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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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65年1月8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0064號令修正公布第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條條文;並刪除第17、18、21~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