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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65年1月8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0064號令修正公布第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條條文;並刪除第17、18、21~23條條文
  • 第五章 施工管理
  •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 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 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在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實施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 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7 條
    (刪除)
  •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 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第 59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 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 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 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 第 60 條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勘驗 ,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 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 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
  • 第 61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 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 第 62 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 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 第 63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第 64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 第 65 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 第 66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 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 第 67 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 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 第 68 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 ,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第 69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 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者,應於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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