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 第 80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 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 第 83 條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 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第 84 條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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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