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5 條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第 1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 第 16 條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 第 17 條(刪除)
- 第 18 條(刪除)
- 第 19 條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 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 第 20 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 之責。
-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 第 21 條(刪除)
- 第 22 條(刪除)
- 第 23 條(刪除)
- 第 29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 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 第 31 條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 第 32 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 第 34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4-1 條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37 條(刪除)
- 第 38 條(刪除)
- 第 40 條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 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 費。
- 第 41 條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 第 45 條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 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 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47 條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 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 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 第 四 章 建築界限
- 第 50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 ,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 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 第 51 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 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許 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 第 56 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第 57 條(刪除)
- 第 59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 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 第 60 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 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 第 61 條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 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
- 第 62 條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 第 63 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 第 64 條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 第 65 條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 第 66 條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 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 第 67 條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 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 業時間。
- 第 68 條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 第 73 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76 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 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第 77-1 條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 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 、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77-2 條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7-3 條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 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 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 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 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 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 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 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 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 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第 77-4 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 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 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 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 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 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 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 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 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 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 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 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 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 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 第 80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 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 第 83 條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 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第 84 條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85 條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 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 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 第 88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 第 9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1-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 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 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 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 第 91-2 條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 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 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 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 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 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 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 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 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 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 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 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 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 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 第 92 條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 第 93 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4-1 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 第 95-1 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 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 第 95-2 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96 條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99 條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 第 99-1 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第 102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第 102-1 條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 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 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 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 103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 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0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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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