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105.02.1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1863號函
- 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之行為,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變更使用類組」規定者,應從一重處斷;若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後段有關建造行為以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則應分別處罰
2.
- 法務部 104.01.30 法律字第10403500550號函
- 行政罰法第24、25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建築法第73條等規定參照,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如係違反上述規定「變更使用類組」規定,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擇一從重處斷;如係違反上述規定「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規定,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3.
- 法務部 103.07.29 法制字第10302518560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以自治條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宜請釐清再酌
4.
- 內政部 103.01.1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0319號函
-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如無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變更情事者,並無建築基地應否合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率、容積率等檢討事項
5.
- 內政部 101.08.24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80937號函
- 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戶數變更,如有涉及變更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等,方須依據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等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6.
- 內政部 101.06.08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5330號函
- 建築基地原核定法定空地綠化設施之變更,如未涉及開放空間之變更使用,則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之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項目,應按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督促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恢復為原領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之使用
7.
- 內政部 101.01.10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75號函
- 原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於100年9月1日刪除後,建築物如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即不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若有意受理此等事項,得於地方自治規範中研訂適宜規定憑辦;倘建築物構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或進行室內裝修者,則應分別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8.
- 內政部 100.11.11 台內營字第1000210566號函
-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將建築物作為經營旅館業務使用者,同時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等規定,應從較重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處斷。又因較輕之處罰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如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停業,得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7.28 北市法綜字第09835421600號
- 建築法之規定,目的在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而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則在加強對特定行業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似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其構成要件似無法互相涵蓋,從而似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10.
- 法務部 97.09.16 法律字第0970026700號書函
- 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對所有權人為處罰時,應視各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而定。如有二人以上之所有權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另違反建築法第73條擅自變更使用之規定,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行為人,須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02 北市法三字第09532467400號函
- 對於違章建物經撤銷接電證明,後續處理停水停電之執行,應係建築主管機關執行建築法第73條規定,故似應由建管處命義務人履行上開義務而不履行時,再據以執行處分
12.
- 法務部 95.11.01 法律字第0950036647號書函
- 一行為違反處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罰鍰,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數行政罰競合時,應按上開規定辦理
13.
- 內政部營建署 95.08.30 台內營字第0950805271號函
- 關於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得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14.
- 法務部 95.08.02 法律決字第0950025119號函
- 關於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得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15.
- 法務部 95.08.02 法律字第0950025118號函
- 關於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分別處以罰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24 北市法二字第09531918200號函
- 單純為產權之分割,既無礙原來公共使用之目的,其使用用途亦未變更,似亦欠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正當基礎,其申請分戶之行為,似難逕以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予以限制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5 北市法二字第09530954200號函
- 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自無該原則之適用
18.
- 內政部 95.03.10 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
-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方式
19.
- 法務部 94.08.31 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
- 關於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因民眾檢舉時該筆土地已拍賣並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應要求原地主或拍定人恢復原狀疑義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62300號函
- 本案如建物及土地已經法院假扣押在案,若將來假扣押債權人主張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妨礙其權利,並經法院認定有妨礙執行效果,而應予以排除時,則原核發許可處分應予廢止,申請人應無條件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