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2.12.26 法律字第11203513780號書函
- 法務部就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疑義之說明
2.
- 法務部 109.01.21 法律字第10903500560號函
- 既存違章建築之命令拆除,係為使行為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則非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應視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之
3.
- 法務部 106.11.20 法律決字第10603515560號書函
- 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指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與行政罰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無該法適用;又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處分原因及適用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
4.
- 內政部 105.02.1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1863號函
- 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之行為,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變更使用類組」規定者,應從一重處斷;若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後段有關建造行為以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則應分別處罰
5.
- 法務部 104.01.30 法律字第10403500550號函
- 行政罰法第24、25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建築法第73條等規定參照,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如係違反上述規定「變更使用類組」規定,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擇一從重處斷;如係違反上述規定「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規定,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6.
- 內政部 101.06.08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5330號函
- 建築基地原核定法定空地綠化設施之變更,如未涉及開放空間之變更使用,則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之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項目,應按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督促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恢復為原領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之使用
7.
- 內政部 101.01.10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75號函
- 原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於100年9月1日刪除後,建築物如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即不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若有意受理此等事項,得於地方自治規範中研訂適宜規定憑辦;倘建築物構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或進行室內裝修者,則應分別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8.
- 內政部 100.11.11 台內營字第1000210566號函
-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將建築物作為經營旅館業務使用者,同時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等規定,應從較重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處斷。又因較輕之處罰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如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停業,得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9.
- 內政部 100.06.14 台內營字第1000107383號函
-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等處分,其性質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亦非屬勒令歇業
10.
- 法務部 99.04.12 法律字第0999002036號書函
- 關於未登記之工廠同時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時,經依較重之都市計畫法規定處以罰鍰後,雖未依較輕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處以罰鍰時,亦視同已適用之,而得依其相關之規定或命令其停工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4.06 北市法二字第09931022800號函
-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進行檢查,如相對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則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可連續處罰並限制使用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7.28 北市法綜字第09835421600號
- 建築法之規定,目的在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而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則在加強對特定行業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似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其構成要件似無法互相涵蓋,從而似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13.
- 法務部 97.09.16 法律字第0970026700號書函
- 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對所有權人為處罰時,應視各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而定。如有二人以上之所有權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另違反建築法第73條擅自變更使用之規定,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行為人,須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4.28 北市法三字第09730968200號函
- 違反建築法規定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案件,於改善期間,再次被查獲違規案件,如屬同一情形,則其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辦理
15.
- 法務部 95.11.01 法律字第0950036647號書函
- 一行為違反處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罰鍰,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數行政罰競合時,應按上開規定辦理
16.
- 內政部營建署 95.08.30 台內營字第0950805271號函
- 關於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得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17.
- 法務部 95.08.02 法律字第0950025118號函
- 關於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分別處以罰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18.
- 法務部 95.08.02 法律決字第0950025119號函
- 關於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得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5 北市法二字第09530954200號函
- 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自無該原則之適用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654700號函
- 探討一行為不二罰時,必須先確認是否有所謂「法規競合」之情形存在,當不存在「法規競合」時,應分別以行為人之行為個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個數,並斟酌處罰規定之目的以及處罰種類等因素,加以斟酌判斷
21.
- 內政部 95.03.10 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
-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方式
22.
- 法務部 95.02.14 法律字第0940048593號函
- 冷氣機或其他類似物設置於騎樓或人行道影響行人安全之法規適用疑義
23.
- 法務部 94.08.31 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
- 關於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因民眾檢舉時該筆土地已拍賣並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應要求原地主或拍定人恢復原狀疑義
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10100號函
- 主管機關欲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為裁罰依據,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前提,即非按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逕以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進行裁處,似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慮
25.
- 內政部 93.11.10 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12604號函
- 建築物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及「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情形,始得以建築法第77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予以處罰
26.
- 法務部 90.12.21 (90)法律字第042093號函
- 關於違規使用之建築物經依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之罰鍰,使用人可否分期繳納疑義乙案
2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3 簽見
- 本案主管機關似得以間接強制方式先處以所有權人、使用人怠金處分,於受處分人仍不停止使用時,循續漸進再以連續處以怠金、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直接強制停止供水供電,以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
2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26 簽見
- 本案訂定之目的係在確保公共安全,所訂時間過短,人民無法確實改善,所定時間過長,於期限內所發生之公安事件責任難以釐清,故合理之改善期限,始能達致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
29.
- 法務部 90.06.20 (90)法律字第014057號函
- 行政執行法之施行,基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拆除是否適用釋疑
30.
- 法務部 80.05.30 (80)法律字第08144號函
- 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又違反上開規定拒絕檢查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再者,違反上述法令上義務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該管行政官署尚且得處以罰鍰;至於直接強制處分,非具備同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要件,不得為之。此外,建築法及消防法並無得用強制力檢查之明文,尚難逕依該法運用強制力實現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