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3.11.25 法律字第10303513520號函
- 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又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倘應就其使用用途加以審查,則係依據法規規定對建築物用途予以限制之處分,其性質非屬附款
2.
- 法務部 97.12.16 法律字第0970040731號函
- 有關起造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主管建築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如認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予撤銷者,自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21 北市法二字第09731287800號函
- 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設計人、承造人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止該建造執照,其原有建築法律關係隨之消滅,重新申請建築時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辦理,並適用新申請時之法令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29 北市法二字第09633328300號函
-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前,土地遭假處分查封在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之行為,此時,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受影響?則有不同之見解,如本函所示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1758300號函
- 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此項使用權利如在主管建築機關給照前已生爭執,應停止發照,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協調或循民事訴訟解決後再為主張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7 簽見
- 土地使用權協議(證明)書等,乃私法契約之一種,法律雖未對其書狀格式作特別之規定,惟基於要式行為確保並維護慎重性、警告性、證據性等立法意旨,似應另以書面就其必要事項(必要之點)另為載明,較為周延
7.
- 內政部 94.08.31 台內營字第0940085397號函
-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相關疑義
8.
- (廢) 內政部 94.06.21 台內營字第0940083516號函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相關疑義處理原則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30500號函
- 本案建物依照片及平面圖觀之,非獨立之兩幢建物,不得僅由申請範圍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即可,又抬高樓板高度、增加建物高度及電梯停靠樓層似屬共用部分改良行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
10.
- 臺北市政府 94.03.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70800號函
- 有關違建查報後發生產權移轉之事實時,雖不必另為重複之行政處分,惟透過踐行利害關係人之通知程序及事後程序之保障,始合乎正當行政程序之規範意旨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331584300號函
- 建築法及性質上尚非屬不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如起造人就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委任建築師辦理,該代理權授與除當事人另定外,應及於案件程序有關之全部行為,如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則送達應向建築師為之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5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60300號函
- 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處分,既係命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當以查報時有權拆除處分該違章建築之處分權人為處分對象,至於處分權人是否為實際興建之人,則非所問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4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54100號函
- 信託行為,對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故未經登記之信託,只有內部效力,不影響外部關係受託人之處分權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7 簽見
- 有關本案新增建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在經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前,效力依存,原建物使用執照圖說變更部分既已隨同消滅,則使用執照圖說於新增建建造執照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並無恢復原狀之餘地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1 簽見
- 未開發之山坡地,經開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時,即已完成各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可利用該山坡地,開發所留設之私設道路,無須檢附私設道路通行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