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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條條文
1.
  • 法務部 103.11.25 法律字第10303513520號函
  • 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又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倘應就其使用用途加以審查,則係依據法規規定對建築物用途予以限制之處分,其性質非屬附款
2.
  • 法務部 97.12.16 法律字第0970040731號函
  • 有關起造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主管建築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如認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予撤銷者,自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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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7 簽見
  • 土地使用權協議(證明)書等,乃私法契約之一種,法律雖未對其書狀格式作特別之規定,惟基於要式行為確保並維護慎重性、警告性、證據性等立法意旨,似應另以書面就其必要事項(必要之點)另為載明,較為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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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7 簽見
  • 有關本案新增建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在經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前,效力依存,原建物使用執照圖說變更部分既已隨同消滅,則使用執照圖說於新增建建造執照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並無恢復原狀之餘地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1 簽見
  • 未開發之山坡地,經開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時,即已完成各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可利用該山坡地,開發所留設之私設道路,無須檢附私設道路通行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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