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3.07.29 國署建管字第1131102147號函
-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惟地方政府自得就建築管理自治事項訂定自治規範予以管理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08 簽見
-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僅為對申請使用之許可,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核發之,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
3.
- 法務部 95.04.25 法律字第0950011947號函
- 建築物違反非屬建築法規範之事項之處罰疑義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95700號函
- 本案行為人因未經申請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主管機關因而予以處罰,而非以其違規使用處罰,又如欲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手續,亦應先行停止原違規行為,否則繼續施行原違規行為,豈不鼓勵人民先行違規進行室內裝修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62300號函
- 本案如建物及土地已經法院假扣押在案,若將來假扣押債權人主張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妨礙其權利,並經法院認定有妨礙執行效果,而應予以排除時,則原核發許可處分應予廢止,申請人應無條件回復原狀
6.
- 臺北市政府 94.01.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40100號函
- 本案如經調查仍無具體證據認定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則建造執照尚未經註銷仍有效之情形下,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只要符合上開建築法規定要件,即得予以核發,反之,可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7 簽見
- 有關本案新增建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在經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前,效力依存,原建物使用執照圖說變更部分既已隨同消滅,則使用執照圖說於新增建建造執照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並無恢復原狀之餘地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2 簽見
- 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規定所為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證明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01 簽見
- 本案縱令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不能阻卻假扣押之執行,則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70條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證明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15 簽見
- 本案主管機關為遏止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租、借牌歪風,並為佐證及確保施工品質,乃要求應同時檢附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差勤紀錄表,以供查核,核屬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及技師法第23條規定職權之正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