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3.11.25 法律字第10303513520號函
- 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又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倘應就其使用用途加以審查,則係依據法規規定對建築物用途予以限制之處分,其性質非屬附款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331584300號函
- 建築法及性質上尚非屬不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如起造人就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委任建築師辦理,該代理權授與除當事人另定外,應及於案件程序有關之全部行為,如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則送達應向建築師為之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7 簽見
- 有關本案新增建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在經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前,效力依存,原建物使用執照圖說變更部分既已隨同消滅,則使用執照圖說於新增建建造執照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並無恢復原狀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