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1.10.05 法律字第11103511300號書函
- 法務部就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起算裁處權時效等疑義說明
2.
- 法務部 97.12.16 法律字第0970040029號函
-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撤銷違法備查申報變更起造人等之行政處分後,原核准原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自應回復存續。至於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所延誤之時日,因非可歸責於原起造人,宜不予計入建築期限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2.1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337900號函
- 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分公司,如為建照工程之起造人,得由總公司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以原起造人身分,申請變更執照為他公司或自然人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0.03 北市法二字第09632065700號函
- 有關本案主管機關斟如認定建築結構體已無堪供使用,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責令起造人自行拆除,倘怠於履行拆除義務,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下規定辦理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22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66600號函
- 建造執照是否應認已逾建築法第54條規定之申報開工期限,而失其效力,端視建築法第54條真意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如何衡量而定,但考量先行「申報達開工標準」之行政慣例,似宜認為有效
6.
- 內政部 91.10.11 台內營字第0910086886號函
-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建築法第55條已規定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案,且申報開工備查非屬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並無准駁之依據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16 簽見
- 本案董事長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常任代表人,惟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本身,董事長僅為公司之手足,有關申請書附表由原負責人具名,惟其並非權利義務主體,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