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01.30 法律字第10403500550號函
- 行政罰法第24、25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建築法第73條等規定參照,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如係違反上述規定「變更使用類組」規定,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擇一從重處斷;如係違反上述規定「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規定,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2.
- 內政部 103.01.1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0319號函
-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如無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變更情事者,並無建築基地應否合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率、容積率等檢討事項
3.
- 內政部 101.08.24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80937號函
- 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戶數變更,如有涉及變更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等,方須依據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等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4.
- 內政部 101.06.08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5330號函
- 建築基地原核定法定空地綠化設施之變更,如未涉及開放空間之變更使用,則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之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項目,應按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督促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恢復為原領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之使用
5.
- 內政部 101.01.10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75號函
- 原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於100年9月1日刪除後,建築物如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即不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若有意受理此等事項,得於地方自治規範中研訂適宜規定憑辦;倘建築物構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或進行室內裝修者,則應分別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6.
- 法務部 95.08.02 法律字第0950025118號函
- 關於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分別處以罰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1758300號函
- 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此項使用權利如在主管建築機關給照前已生爭執,應停止發照,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協調或循民事訴訟解決後再為主張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30500號函
- 本案建物依照片及平面圖觀之,非獨立之兩幢建物,不得僅由申請範圍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即可,又抬高樓板高度、增加建物高度及電梯停靠樓層似屬共用部分改良行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