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拆除管理
- 第 78 條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得免請領: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令飭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 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 第 79 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第 80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 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 第 81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 第 82 條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 第 83 條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儘量維持原始型式修繕保存之。
- 第 84 條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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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65年1月8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0064號令修正公布第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條條文;並刪除第17、18、21~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