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96 條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99 條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 第 99-1 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第 102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第 102-1 條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 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 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 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 103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 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0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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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