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附則
- 第 96 條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之。
- 第 97 條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8 條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第 99 條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碩、火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100 條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 第 101 條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第 102 條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風景區及觀光區之建築物。 二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第 103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 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04 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 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 第 10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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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65年1月8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0064號令修正公布第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條條文;並刪除第17、18、21~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