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 第 16 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 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 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 第 19 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 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 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 在此限。
- 第 19-1 條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 第 20 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 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 21 條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 第 22 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 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 第 23 條(刪除)
- 第 24 條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 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 第 25 條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 第 27 條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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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