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行政區
- 第 44 條在行政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 第 45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0。
建 蔽 率 三五% 容 積 率 四00% - 第 46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47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六 側院寬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比 0.三 - 第 48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加天井部分)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 49 條行政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 5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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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3~6、10、14、15、17、19、24-1、27、29、33-1、33-2、37、40、42、44、45、47、51、52、54、58、59、65~67、71-2、75-1、78、79、80、81、83、85、86-1、93~95-1、97、97-5、98條條文;增訂第1-1、86-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