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附屬工程:指市區道路條例所稱附屬工程。 三 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 道、瓦斯、輸油、輸氣、通訊傳播、路燈、交通管制設施或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路或纜線及其附屬設施。 四 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及為使路基穩 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五 路面:指承受車輛、行人通行部分,在路基以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 受層。 六 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七 人行天橋:指市區道路上方專供不特定行人通行之結構物及其附屬設 施。 八 人行地下道:指市區道路下方專供不特定行人通行之結構物及其附屬 設施。 九 交通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資 訊可變標誌、交通監視系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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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3235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0條;除第23~29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