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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3235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0條;除第23~29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二 章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
  • 第 4 條
    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遇有障礙物,工程主辦機關應通知障礙物設置者限 期遷移或為必要處置。被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 第 5 條
    市區道路上原公共設施管線,因道路修築或改善、房屋退縮或拆除,致妨 礙交通或市容者,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應通知公共設施管線設置者限期 遷移或為必要處置。
  • 第 6 條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 前項市區道路,市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拒絕。
  • 第 7 條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安全之 原則下,市政府得埋設公共設施管線,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 得拒絕。 前項情形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其補償標準由 市政府另定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8 條
    非經市政府許可,不得有路基邊坡墾植或其他妨礙市區道路使用或破壞市 區道路之行為。
  • 第 9 條
    市區道路之養護,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應注意路面縱橫坡度及側溝進水 口排水情形。 公共設施管線、道路中心樁等設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將路面之人(手)孔、清掃孔、陰井、制水閥、制氣閥、各類閥箱蓋 、地下式消防栓箱(盒)等框蓋或基座頂面與路面齊平。 二 負責前款框蓋或基座及邊緣延伸寬度一公尺範圍路面之巡查及維護。 前項設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未辦理者,市政府得代辦施工,所需費用由設 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負擔。
  • 第 10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或改善,其側溝應納入排水系統。
  • 第 11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施築各項工程,施工地段應設置安全設施,其設置標準另 定之。道路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施工為原則。
  • 第 12 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不得有擅自圍堵、不齊平 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其管理維護責 任如下: 一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鋪面之設置、維護及改善,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二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應負責管理維護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之維護項目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指定路段之統一重修 相關事宜,得以公告方式行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適用本條規定。
  • 第 13 條
    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及其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 行或堆置物品。 違反前項規定致綠化植栽或其設施毀損、變更時,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 。
  • 第 14 條
    市區道路之擋土設施及邊坡,市政府應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其屬私 有者,應由其所有權人維護。
  • 第 15 條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各部結構及功能,主管機關應隨時作必要之維 護與改善,每年至少應作安全檢查一次。
  • 第 16 條
    新建橋梁、涵洞、隧道、地下道、人行天橋及其他附屬工程時,工程主辦 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或機構,提出預留之位置及增加 之荷重;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各管線機關或機構負擔。 前項新建工程,應依需要留設清潔維護作業空間。其排水管線之設置,應 便利清疏。
  • 第 17 條
    護欄不得占用、毀損或擅自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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