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08 北市法二字第09834668600號
-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而需使用私人土地,縱在徵收補償前已經使用土地,惟嗣後既已為徵收補償,其原設定地上權取得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2.
- 臺北市政府 96.12.05 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號函
- 有關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給予相當補償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31 北市法一字第09631818200號函
- 有關行政機關應不得使用國家資源維護其與公益無涉之私人財產,如本案封閉式社區內之道路僅供特定人使用,並有管制出入之情形,因非供公眾使用,故行政機關應無維護之義務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北市法一字第09532330700號函
- 私人土地部分為計畫道路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或主張收回使用,又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在未徵收前,主管機關應職責管理,如有相關工程之必要,不需經地主同意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5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71600號函
- 既成道路如私自封閉者,將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並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並強制排除障礙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5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71600號函
- 既成道路如私自封閉者,將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並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並強制排除障礙
7.
- 臺北市政府 94.01.17 府法二字第09405327900號函
-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老舊紅磚道若果已確認屬於既成巷道之部分,基於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於預算許可範圍內得為必要維護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5 北市法一字第09130157700號函
- 本案如係為既成道路排水之用,應包括在既成道路養護之範圍內,似無徵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必要,惟如非屬既成道路,或其整修範圍超過原既成道路範圍之部分,以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 既成巷道因長久供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物,同時亦應屬所涉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又既成道路既為公用財產,臺北市政府應廢止其用途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方得出售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 既成巷道因長久供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物,同時亦應屬所涉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又既成道路既為公用財產,臺北市政府應廢止其用途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方得出售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19 北市法一字第9020278900號函
- 本案所有權既非屬公有又非供公眾使用,自不得使用國家資源維護其與公益無涉之私人財產,如該道路自始原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成為既成道路,嗣後始管制出入時,有侵害公用通行地役權情事時,本府得予以排除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24 簽見
- 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