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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3235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0條;除第23~29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08 北市法二字第09834668600號
  •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而需使用私人土地,縱在徵收補償前已經使用土地,惟嗣後既已為徵收補償,其原設定地上權取得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2.
  • 臺北市政府 96.12.05 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號函
  • 有關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給予相當補償
3.
4.
5.
6.
7.
  • 臺北市政府 94.01.17 府法二字第09405327900號函
  •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老舊紅磚道若果已確認屬於既成巷道之部分,基於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於預算許可範圍內得為必要維護
8.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 既成巷道因長久供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物,同時亦應屬所涉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又既成道路既為公用財產,臺北市政府應廢止其用途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方得出售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 既成巷道因長久供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物,同時亦應屬所涉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又既成道路既為公用財產,臺北市政府應廢止其用途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方得出售
11.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24 簽見
  • 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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