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停車場 第 21 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係指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投資興建之收費公共停車場而言。 第 22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興建高度超過六層或二十公尺之立體停車場者,其地下層 除作機電及防空避難設備使用外,餘均作停車場使用者,得以其不超過地面各層總樓地柀 面積四分之一之樓層,作為店舖、倉庫、消防隊、加油站、警察派出所、集會所等之使用 ,但其使用仍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