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市場
- 第 23 條本辦法所稱市場,係指零售市場而言,其經營方式得以超級市場方式為之。
- 第 24 條建築物之一部分,經主管機關視其地理環境、人口分布及其購買能力等實際情形,認為確 有必要者,投資人得比照本辦法規定申請置超級市場。
- 第 25 條市場建築興建完成後,除地面一樓、二樓應作零售市場使用外,三樓以上准予作左列使用 : 一、國民住宅。 二、政府興辦供公共之使用:衛生及福利設施、社區通訊設施、公共事業服務所、公務機 關辦公室、圖書館、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三、其他之使用: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日常服務業、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 務所、金融分支機構、運動康樂設施(游泳池、溜冰場、保齡球場、撞球場、電影院 )兒童遊樂設施、托兒所。
- 第 26 條市場興建完成後,其附近登記有案之攤販得優先申請租用攤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