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罰則
- 第 72-1 條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準用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3 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 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4 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 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 74-1 條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不法活動而容 留、藏匿或隱避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 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5 條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註銷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第 7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
- 第 7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
- 第 79 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國外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 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移民業務相關統計、陳報不 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8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 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 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 第 81 條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2 條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幫助他人為前項之違反行為者,亦同。
- 第 83 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8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 第 86 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 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移民署應予 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違反前項規定,移民署應 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 第 87 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 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 有罪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經營許可要件,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註銷 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一、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 二、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營移民業務要件,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處分對象,除法人律師或法律事 務所為法人外,於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其主持律師 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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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條條文;增訂第7-1、21-1、23-1、72-1、74-1條條文;刪除第40~46、84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立法院秘書長台立院議字第1120702779號函勘誤第2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第3、5、6、8~10、12、21、22~23-1、25、26、31~33、52、55~57、65、75、76、78~80、86、87,及刪除第七章(第40~46條),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第7-1、15、18、21-1、24、29、36、38、38-1、38-4、38-7~38-9、47~49、64、68、70、72-1、74、74-1、77、83、85、88、95,及刪除第84條,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