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肅清暗娼
- 第 5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 一 有暗娼行為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二 未經登記許可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三 姦宿暗娼者。
- 第 6 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人,於處罰執行後,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暗娼應先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 病者,應予強制治療後,由本府綜合救濟院收容習藝或從其志願登記 管理。 二 媒合或容留止宿或容留他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者,施以矯正處分。 前項送檢之暗娼如經檢查呈陰性者,仍應予強制施行預防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