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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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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606282900號令廢止
  • 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第 23 條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妓女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 請本市綜合救濟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 第 24 條
    法定代理人將未成年之女子或夫將妻向妓女戶為質押貸者,應移送司法機 關法辦。
  • 第 25 條
    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外 ,被害人由本市綜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 第 26 條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礙自由之文件 ,並得依妓女之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 第 27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構、 婦女會及職業介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或介紹婚配。
  • 第 28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予 以技術協助或酌予補助 (限於購置生產設備) 或技藝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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