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善後救濟
- 第 38 條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切實查勘發生之時間、種類、原 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及住屋損失數目,即時呈報本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所會同里鄰 長放賑,本府得派員監放。
- 第 39 條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災民:受災致死者。 二、失蹤災民:受災蹤跡不明者。 三、重傷災民:受災遭受重傷,不能行動,經合格醫師證明須一個月以上治療者。(輕微 傷害,經治療即可痊癒者,應報備。) 四、住屋全毀:受災全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重建不能居住或受災全戶住 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 五、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牆壁倒損面積半數以上,非經大修不堪居住或受災 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之戶,以戶籍為準,並限於災前登記之戶籍及以戶長為對象。住 屋之計算,僅限於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各種災情應詳實填列調查表 ,必要時應照相附送備查。
- 第 40 條凡調查屬實,並在本市設有戶籍,或設有流動戶口居住於現址者,按現住人口數額發給救 濟金,其發給標準如附表。
- 第 41 條各區公所查明災情後,得邀同有關單位及里鄰長,按審定合於救濟之災民,分類造具災民 受領救濟金清冊,發放救濟金。 前項救濟金之發放,如有未盡詳實情事,該區災民,得於發放七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補 發。
- 第 42 條死亡或失蹤災民救濟金之受領,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他直系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如無配偶及直系親屬者,由負責埋葬人受領埋葬費 ,不發救濟金。
- 第 43 條重傷救濟金,由基本人或直系親屬具領,住屋毀損救濟金,應由現住戶長親自具領。
- 第 44 條"艦|十四條 在救濟金未發放前該管區公所得就事實之需要會同有關單位設立臨時災民收容所供給災民 膳宿,並以每人每日糙米七五0公分,副食費八百為原則,並得視物價指數變動情況酌作 增減。
- 第 45 條各方樂捐救濟款物由災害發生之當地區公所辦理,但災情跨及二轄區者由本府統籌辦理。
- 第 46 條各級救災人員,對災害查勘及審核,如有虛報災情、濫用救濟等情事,經查明屬實,應按 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並得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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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1
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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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4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64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64)府秘法字第269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