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訂定之。 第 2 條 煙民之勒戒,應依司法機關之移送書辦理收容,在本煙毒勒戒所 (以下簡 稱勒戒所) 實施勒戒。 第 3 條 經勒戒斷癮後之煙民,勒戒所除依照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七 條,及煙毒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發給戒絕毒癮證明書外, 並通知原司法機關提回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