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訂定之。 第 2 條 民之勒戒,應依司法機關之移送書辦理收容,在本毒勒戒所(以下簡稱勒戒所)實施 勒戒。 第 3 條 經勒戒斷癮後之民,勒戒所除依照戡亂時期肅清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煙毒犯移 送勒戒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發給戒絕毒癮證明書外,並通知原司法機關提回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