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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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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929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二 章 勒戒程序
  • 第 4 條
    司法機關押送勒戒所之煙毒犯,附公文到所後,其收容和序如左: 一 由管理組先填具煙毒犯人所通知單 (附表一) 三份,分送總務組、醫 務組、警衛室。 二 總務組收到前款通知單後,應即辦理公文登記,隨即分文管理組,填 具簡復表 (附表二) 交司法警察攜回,事務人員並據以登記起伙。 三 醫務組應即派出護理人員,會同警衛,於指定場所監視更衣、檢查衣 物、辦理財物存儲保管,並指定病床。 四 警衛室應派員接管煙毒犯,並會同護理人員,監視更衣、檢查衣物及 負責護送進駐病房。 (附表一)
    ┌─┬──┬──┬─┬─┐
    衛務務  │職│ 籍 │ 年 │性│姓│
    室室室  │業│ 貫 │ 齡 │別│名│左台
          此├─┼──┼──┼─┼─┤列北
          致│  │    │    │  │  │煙市
            │  │    │ 年 │  │  │毒煙
            │  │ 省 │    │  │  │犯毒
            │  │    │ 月 │  │  │一勒
            │  │    │    │  │  │名戒
            │  │    │ 日 │  │  │業所
            │  │市縣│歲生│  │  │經煙
            ├─┼──┼──┼─┼─┤司毒
            │備│ 入 │裁裁│國│住│法犯
            │  │ 所 │定定│民│  │警入
            │  │ 日 │書法│身│  │察所
            │  │ 期 │NZJ │分│  │解通
            │考│    │號及│證│所│送知
            ├─┼──┼──┼─┼─┤本單
            │  │    │    │  │  │所
            │  │    │ 年 │  │  │勒
            │  │    │    │  │  │戒
            │  │    │ 月 │字│  │
      管    │  │    │    │第│  │
      理    │  │    │ 日 │  │  │
      組    │  │    │下上│  │  │
            │  │    │ 午 │  │  │
      啟    │  │    │    │  │  │
            │  │    │ 時 │號│  │
            └─┴──┴──┴─┴─┘
    (附表二)
    ┌─┬──┬─────┐
    中  台臺    │勒│裁裁│名      姓│
        灣灣    │戒│定定├─────┤台
    華  台臺    │處│書法│          │北
        北北  右│所│字院├─────┤市
    民  地地此列│  │號及│別      性│煙
        方方  煙├─┼──┼─────┤毒
    國  法法致毒│  │    │          │勒
        院院  犯│  │    │          │戒
        檢    一│  │    │          │所
        察    名│  │    │          │簡
        處    業│  │    │          │復
              已│  │    │          │表
              於│  │    │          │
              中│  │    │          │
              華│  │    │          │
              民│  │    │          │
    十        國│  │    ├─────┤
                │  │    │日月年生出│
                │  │    ├─────┤
              年│  │    │          │
    年          │  │    │          │
                │  │    │          │
              月│  │    │          │
                │  │    │          │
                │  │    ├─────┤
              日│  │    │貫      籍│
                │  │    ├─────┤
                │  │    │          │
      所      午│  │    │          │
                │  │    │          │
    月長        │  │    ├─────┤
              時│  │    │業      職│
              經│  │    ├─────┤
              司│  │    │          │
              法│  │    │          │
              警│  │    │          │
              察│  │    │          │
              解│  │    ├─────┤
              到│  │    │址      住│
              本│  │    ├─────┤
    日        所│  │    │          │
              驗│  │    │          │
              收│  │    │          │
              勒│  │    │          │
              戒│  │    │          │
              無│  │    │          │
              誤│  │    │          │
                │  │    │          │
                └─┴──┴─────┘
  • 第 5 條
    煙毒犯入所後醫務組應先作尿毒檢查及一般健康檢查,建立病歷資料,並 依煙毒犯吸食毒品之種類、毒癮之輕重、個人健康狀況,施以針灸或採用 藥物勒戒,同時注意併發症之防治。
  • 第 6 條
    護理人員應配合醫療作業,執行一般護理勤務,對病房之整潔、煙毒犯之 衛生均應隨時督導維護,就煙毒犯之戶外活動,得酌情派員參加。對毒癮 發作之煙毒犯,應施以特別照顧與注意,如發現異狀,應即通知值勤醫師 或警衛人員,及時處理。
  • 第 7 條
    煙毒犯在所勒戒期間,如發生脫逃行為,應盡力設法追回,並應函地方法 院檢察處請求通緝歸案。 (附表三) (附表三)
    職 業 籍 貫 年 齡 性 別 姓 名
    省 市縣 年 月 日 歲生
    備 考 脫 逃 情 形 脫 逃 日 期 送 戒 日 期 國 民 身 分 證 住 址
    月 日 月 日 字 第 號
  • 第 8 條
    煙毒犯經戒絕毒癮後,其還押出所程序如左: 一 醫務組認定煙毒犯確已戒絕毒癮可予遣還者,應即簽請所長核定後, 檢附煙毒犯戒絕毒癮證明書五份 (附表四) 通知管理組。 二 管理組接獲醫務組通知後,應即函地方法院檢察處 (附表五、六) 派 員提回,並副知高等法院檢察處。 三 俟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到所後,管理組應即填具煙毒犯出所通知單三份 (附表七) ,分送總務組、醫務組及警衛組,由總務組據以止伙,醫 務組指派護理人員會同警員辦理出所、交還衣物、及發還寄存財物等 手續,警衛室應即派出警員協同護理人員辦理出所手續後,將煙毒犯 移交司法警察接管。 (附表四)
    貼 相 片 處 職 業 籍 貫 年 齡 性 別 姓 名
    省 市縣 年 月 日 歲生
    紋指
    備 考 日勒 戒 起 期訖 用吸 毒食 品施 種打 類吸 國 民 身 分 證 住 所
    至自 月 日
    (附表五)
    職 業 籍 貫 年 齡 性 別 姓 名
    省 市縣 年 月 日 歲生
    備 考 勒 戒 情 形 日勒 戒 起 期訖 國 民 身 分 證 住 址
    至自 月 日 第 號
    (附表六)
    職 業 籍 貫 年 齡 性 別 姓 名
    省 市縣 年 月 日 歲生
    備 考 勒 戒 情 形 日勒 戒 起 期訖 國 民 身 分 證 住 址
    至自 月 日 第 號
    (附表七) 警總醫
    ┌─┬──┬──┬─┬─┐
    衛務務  │職│ 籍 │ 年 │性│姓│
    室室室  │業│ 貫 │ 齡 │別│名│左台
          此├─┼──┼──┼─┼─┤列北
          致│  │    │    │  │  │煙市
            │  │    │ 年 │  │  │毒煙
            │  │ 省 │    │  │  │犯毒
            │  │    │ 月 │  │  │一勒
            │  │    │    │  │  │名戒
            │  │    │ 日 │  │  │業所
            │  │市縣│歲生│  │  │經煙
            ├─┼──┼──┼─┼─┤勒毒
            │備│ 出 │裁裁│國│住│戒犯
            │  │ 所 │定定│民│  │完出
            │  │ 日 │書法│身│  │畢所
            │  │ 期 │字院│分│  │出通
            │考│    │號及│證│址│所知
            ├─┼──┼──┼─┼─┤還單
            │  │    │    │  │  │押
            │  │ 年 │    │  │  │。
            │  │    │    │  │  │
            │  │ 月 │    │字│  │
      管    │  │    │    │第│  │
      理    │  │ 日 │    │  │  │
      組    │  │下上│    │  │  │
            │  │ 午 │    │  │  │
      啟    │  │    │    │  │  │
            │  │ 時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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