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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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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929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三 章 戒護
  • 第 9 條
    管理組警衛室,對煙毒犯在勒戒期間之生活行動與安全有管理之責,平時 應配置固定崗警,日夜維護,每日除定時派員率領參加戶外活動外,不得 准許煙毒犯外出,遇有煙毒犯家屬探視時,須經奉准後,在指定場所,依 規定時限接見,並嚴格監視物品接受。
  • 第 10 條
    勒戒所對住所勒戒煙民,應予適當戒護。
  • 第 11 條
    勒戒所駐衛警察隊,應受管理組監督指揮,忠誠服務。
  • 第 12 條
    警員服勤時應肅整儀容,配備警械,并攜帶警笛、日記簿等必備物件。
  • 第 13 條
    駐衛警員,應慎重保管與使用武器械彈、戒具。值勤人員並應協同醫護人 員開關門鎖配合作業,謹慎執行勤務。
  • 第 14 條
    對於住所勒戒煙民之處遇,應依法管理,公正嚴謹,不得有辱罵凌虐等情 事。
  • 第 15 條
    勒戒所對住所勒戒煙民之申訴轉達事項,應迅速依規定處理。
  • 第 16 條
    警員服勤時,言語舉動均應謹慎,不得高聲談話,或無故奔跑呼叫。非屬 公務及管理上之必要,或未經長官許可,不得隨意與受戒人交談。
  • 第 17 條
    警員服勤時不得擅離崗位,并嚴禁閱讀書報、書寫文字、打盹或抽煙。
  • 第 18 條
    勒戒所病房應與外界嚴為分界,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勒戒煙民非經 監護人員許可,不得擅出病房。
  • 第 19 條
    受戒人除晨操之集體活動時間外,不論何時何地,不得獨自自由行動,或 脫離勤務人員視線之外。
  • 第 20 條
    警員退勤時,應將主管事項點交清楚,如有特殊偶發事件,並應一併轉知 接勤人員。
  • 第 21 條
    警員接勤時須查明受戒人人數,并注意門銷、窗戶、牆壁四週有無異狀。
  • 第 22 條
    戒護人員對病房應勤加巡察,并注意左列事項: 一 房內人數是否與所懸名牌相符。 二 熟記各受戒人之姓名、年齡、身分關係,并個別體察 瞭解其性行。 三 受戒人有無企圖脫逃、自殺、暴行等情事。 四 受戒人有無爭吵、鬥毆、賭博、喧嘩等情事。 五 受戒人因不守所規經訓誡後有無悔意。 六 受戒人有無倚強凌弱或猥褻之行為。 七 受戒人有無假寐者。 八 受戒人衣被、蚊帳、毛毯、面巾、牙膏、牙刷、口杯 等日常用品,是否整潔按照規定放置。 九 受戒人有無將公物損壞棄擲,及其他違紀行為。
  • 第 23 條
    戒護人員應隨時注意門鎖,并謹慎保管鑰匙。
  • 第 24 條
    病房在夜間鎖閉後,除醫護人員工作必需,或為應付緊急災變外,非有長 官在場,不得開門。
  • 第 25 條
    受戒人有鬥毆、脫逃、暴行、自殺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應列為加 強注意監視之對象。
  • 第 26 條
    遇有受戒人圖謀脫逃、自殺、或暴動時,應迅速報告長官并設法作有效之 防止措施。
  • 第 27 條
    受戒人入所時,應隨即告知應行遵守事項。
  • 第 28 條
    煙民於入所時接受健康檢查後,即著用所方發給之衫褲。
  • 第 29 條
    受戒人入所時,攜帶之衣服物品,以及頭髮、口、齒、耳、四肢、指甲等 各隱蔽處均應仔細檢查。
  • 第 30 條
    受戒人如屬女性,其身體檢查,由女護土為之。
  • 第 31 條
    戒護人員於接到受戒人出所之通知時,應隨即轉知其本人,著其自行整理 有關物品,聯絡護理人員取下出所人名牌,並將出所人點交接收人員。
  • 第 32 條
    門警對外界來所人士,必須問明原因,除左列人員外,不得任意准許進入 ,如發現形跡可疑者,應即報告長官處理。 一 與公務有關者。 二 已得參觀許可者。 三 會晤在所服務員工者。 四 探視受戒人之家屬親友。
  • 第 33 條
    勒戒所員工如需攜出物品,應自動出示攜出證明,交與門警查對。受戒人 出所,或探視受戒人之家屬親友攜出物品,門警應查對出所人姓名與人數 ,與管理組出具之放行單,無訛後始得放行。
  • 第 34 條
    形跡可疑或閒雜人等,如在勒戒所附近徘徊聚集,得禁止之。
  • 第 35 條
    發現受戒人私藏金錢或違禁物品時,應即報告長官依照規定處理。
  • 第 36 條
    受戒人之往返書信檢查之,設簿記載,並注意其內容。如發現夾帶毒品, 或其他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法院處理。
  • 第 37 條
    例行病房檢查,在受戒人每日晨操集體戶外活動時為之,如有必要,得隨 時突擊檢查。
  • 第 38 條
    管制室所設閉路電視,應善加保養,充分利用,注意銀幕影像,隨時觀察 每一病房受戒人之動態,倘有事端應即以同室直接電話向各該有關單位聯 繫。
  • 第 39 條
    受戒人在所之言行、接見時之談話及發受書信之內容,如發現可供偵查審 判之參考者,勒戒所應隨即與司法機關聯繫。
  • 第 40 條
    受戒人如有蓄意脫逃、自殺、暴行、抗拒醫療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 施用戒具,戒具以腳鐐、手銬、捕繩三種為限。
  • 第 41 條
    施用戒具非有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得先行使用,并立即報 告長官。
  • 第 42 條
    駐衛警使用攜帶之武器,以發生左列事項而有必要時為限: 一 受戒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脅迫行為時。 二 受戒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令其放棄仍不遵從時。 三 受戒人聚眾騷擾時。 四 以強暴劫奪受戒人或幫助受戒人為強暴脫逃時。 五 圖謀脫逃而拒捕。
  • 第 43 條
    住所受戒煙民,由管理組設卡列管 (附表八) 並列為永久資料。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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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煙毒勒戒所煙毒犯資料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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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性別│          │年齡│  │籍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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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    業│      │國民身分證│           字第             號│
    │        │      │字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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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    所│                                                  │
    ├────┼─┬────────┬────┬─┬───────┤
    │        │1.│                │        │1.│              │
    │入所日期├─┼────────┤出所日期├─┼───────┤
    │        │2.│                │        │2.│              │
    ├────┼─┴┬┬──┬┬──┴┬┬──┼─┴─┬─────┤
    │吸毒種類│鴉片││嗎啡││海洛因││其他│      │    相    │
    ├────┼──┴┴──┴┴───┴┴──┴───┤          │
    │附    記│                                      │    片    │
    └────┴───────────────────┴─────┘
    (附表八背面)
    記載事項
    同時吸食煙毒之交往人物
    煙毒品購買地點及售予人姓名
    吸用動機或起緣
    吸用年月日
    逮捕及投戒年月日
  • 第 44 條
    受戒人每月理髮二次,在所內為之。
  • 第 45 條
    受戒人禁用煙酒。
  • 第 46 條
    戒受人訂閱自備書報雜誌,得准許之,但須經檢查後,始准閱讀。
  • 第 47 條
    受戒人有左列各款之一時,應予獎勵: 一 舉發受戒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 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 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著有勞績者。 四 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五 其他善良行為足為受戒人表率者。
  • 第 48 條
    受戒人之獎勵方法如左: 一 公開嘉獎。 二 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 給予相當數額之獎金。 四 發給獎狀或獎章。 五 給予書籍或其他獎品。 受戒人應予特別獎勵者,得轉請司法行政部核辦。
  • 第 49 條
    受戒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 面責。 二 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 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 停止購買或贈與物品。 五 處以適當之勞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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