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戒護
- 第 9 條管理組警衛室,對毒犯在勒戒期間之生活行動與安全有管理之責,平時應配置固定崗警 ,日夜維護,每日除定時派員率領參加戶外活動外,不得准許毒犯外出,遇有毒家探 視時,須經奉准後,在指定場所,依規定時限接見,並嚴格視物品接受。
- 第 10 條勒戒所對住所勒戒民,應予適當戒護。
- 第 11 條勒戒所駐衛警察隊,應受管理組監督指揮,忠誠服務。
- 第 12 條警員服勤時應肅整儀容,配備警械,并攜帶警笛、日記簿等必要備物件。
- 第 13 條駐衛警員,應慎重保管與使用武器械彈、戒具。值勤人員並應協同醫護人員開關門鎖配合 作業,謹傎執行勤務。
- 第 14 條對於住所勤戒民之申訴或輚達事項,應迅速依照規定處理。
- 第 15 條勒戒所對住所勒戒民之申訴或轉達事項,應迅速依照規定辦理。
- 第 16 條警員服勤時,言語舉動均應謹慎,不得高聲談話,或無故奔跑呼叫。非屬公務及管理上之 必要,或未經長官許可,不得隨意與受戒人交談。
- 第 17 條警員服勤時,不得擅離崗位,并嚴禁閱讀書報、書寫文字、打盹或抽煙。
- 第 18 條勒戒所病房應與外界嚴為分界,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勒戒民非經監護人員許可, 不得擅出病房。
- 第 19 條受戒人除晨操之集體活動時間外,不論何時何地,不得獨自自由行動,或脫離勤務人員視 線之外。
- 第 20 條警員退勤時,應將主管事項點交清楚,如有特殊偶發事件,並應一併轉知接勤人員。
- 第 21 條警員接勤時須查明受戒人人數,并注意門銷、窗戶、牆壁四週有無異狀。
- 第 22 條戒護人員對病房應勤加巡察,并注意左列事項: 一、房內人是否與所懸名牌相符。 二、熟記各受戒人之姓名、年齡、身分關係,并個別體察瞭解其性行。 三、受戒人有無企圖脫逃、自殺、暴行等情事。 四、受戒人有無爭吵、鬥毆、賭博、喧嘩等情事。 五、受戒人因不守所規經訓誡後有無悔意。 六、受戒人有無倚強凌弱或猥褻之行為。 七、受戒人有無假寐者。 八、受戒人衣被、蚊帳、毛毯、面巾、牙膏、牙刷、口杯等日常用品,是否整潔按照規定 放置。 九、受戒人有無將公物損壞棄擲,及其他違紀行為。
- 第 23 條戒護人員應隨時注意門銷,并謹慎保管鑰匙。
- 第 24 條病房在夜間銷閉後,除醫護人員工作必需,或為應付緊急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不得開 門。
- 第 25 條受戒人有鬥毆、脫逃、暴行、自殺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應列為加強注意監視之對 象。
- 第 26 條遇有受戒人圖謀脫逃、自殺、或暴動時,應迅速報告長官并設法作有效之防止措施。
- 第 27 條受戒人入所時,應隨即告知應行遵守事項。
- 第 28 條民於入所時接受健康檢查後,即著用所方發給之衫褲。
- 第 29 條受戒人入所時,攜帶之依服物品,以及頭髮、口、齒、耳、四肢、指甲等各隱蔽處均應仔 細檢查。
- 第 30 條受戒人如屬如性,其身體檢查,由女護士為之。
- 第 31 條戒護人員於接到受戒人出所之通知,應隨即轉知其本人,著其自行整理有關物品,聯絡護 理人員取下出所人名牌,並將出所人點交接收人員。
- 第 32 條門警對界來所人士,必須問明原因,除左列人員外,不得任意准許進入,如發現形跡可疑 者,應即報告長官處理。 一、與公務有關者。 二、已得參觀許可者。 三、會晤在所服務員工者。 四、探視受戒人之家屬親友。
- 第 33 條勒戒所員工如需攜出物品,應自動出示攜出證明,交與明警查對。受戒人出所,或探視受 戒人之家屬親友攜出物品,門警應查對出所人姓名與人數,與管理組出之放行單,無訛後 始得放行。
- 第 34 條形跡可疑或閒雜人等,如在勒戒所附近陫徊聚集,得禁止之。
- 第 35 條發現受戒人私藏金錢或違禁物品時,應即報告長官依照規定處理。
- 第 36 條受戒人之往返書信應檢查之,設簿記載,並注意其內容。如發現夾帶毒品,或有其他犯罪 嫌疑者,應即移送法院處理。
- 第 37 條例行病房檢查,在受戒人每日晨操集體戶外活動時為之,如有必要,得隨時突擊檢查。
- 第 38 條管制室所設閉路電視,應善加保養,充分利用,注意銀幕影像,隨時觀察每一病房受戒人 之動態,倘有事端應即以同室直接電向各該有關單位聯繫。
- 第 39 條受戒人在所之言行、接見時之談話及發受書信之內容,如發現可供察審判之參考者,勒戒 所應隨時與司法機關聯繫。
- 第 40 條受戒人如有蓄意脫逃、自殺、暴行、抗拒醫療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戒具 以腳鐐、手銬、捕繩三種為限。
- 第 41 條施用戒具非有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得先行使用,并立即告長官。
- 第 42 條駐衛警使用攜帶之武器,以發生左列事項而有必要時為限: 一、受戒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脅迫行為時。 二、受戒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今其放棄仍不遵從時。 三、受戒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戒人或幫助受戒人為強暴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時。
- 第 43 條住所受戒民,由管理組設卡列管(附表八)並列為永久資料。
- 第 44 條受戒人每月理髮二次,在所內為之。
- 第 45 條受戒人禁用煙酒。
- 第 46 條受戒人訂閱自備書報雜誌,得准許之,但須經檢查後,始准閱讀。
- 第 47 條受戒人有左列各款之一時,應予獎勵: 一、舉發受戒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著有勞績者。 四、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章越意見建議者。 五、其他善良行為足為受戒人表率者。
- 第 48 條受戒人之獎勵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給予相當數額之獎金。 四、發給獎狀或獎章。 五、給予書籍或其他獎品。 受戒人應予特別獎勵者得轉請司法行政部核辦。
- 第 49 條受戒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停止購買或贈與物品。 五、處以適當之勞動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