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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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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929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五 章 金錢財物管理
  • 第 58 條
    受戒煙民入所時,攜帶之金錢財物及衣著,應交勒戒所檢查登記代為保管 ,日用必需品,有益書刊,經查驗後得自行保管使用。
  • 第 59 條
    受戒人入所時攜帶之財物應由管理組保管,將收據第一聯留存,第二聯交 由受戒人收執。由所外送入之金錢物品,應由勒戒所管理組承辦人員檢查 後,填具收據 (附表九、十) ,并分別登入金錢物品送入簿,送管理組長 簽章,將收據第一聯留存,第二聯交由主計室記帳,第三聯交受戒人,第 四聯交送款人收執。 (附表九) 台北市煙毒戒所代收住所受戒煙民保管收據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No.
    送 款 人 姓 名 住 址
    受 款 受 戒 人 編 號
    金 額 (大寫) 仟 佰 拾 元整
    承 辦 人 蓋 章 備 考
    註:代收受戒人保管款收據一式四聯,第一聯存根、第二聯交主計室 入帳,第三聯交受戒收款者本人,第四聯交送款人收執。 (附表十) 台北市煙毒戒所代收住所受戒煙民保管收據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No.
    受戒人姓名 編號
    保 管 財 物 名 稱 1.…………… 數量
    2.…………… 數量
    3.…………… 數量
    4.…………… 數量
    ……………… 數量
    …………………… 數量
    承 辦 人 蓋 章 備 考
    註:本收據一式兩聯,第一聯存根,第二聯交受戒人收執。
  • 第 60 條
    攜帶或送入之金錢,由主計室登記於金錢保管分戶簿 (附表十一) 其物品 則由管理組登記於物品保管簿 (附表十二) ,并由受戒人捺印指紋為保管 之證明。金錢保管分戶簿,應副本抄發本人。 (附表十一) 台北市煙毒戒所受戒人金錢保管分戶簿
    入所 年 月 日 稱號 呼數 姓 名
    出所 年 月 日
    摘要 保管金額 受戒 人捺 指印
    售 管 新 收 收 支 實 存
    (附表十二) ┌──┬─┬─┬─┬─┬──┬─┐
    ┌─┬─┬─┬─┬──┬─┐
    │明說│  │  │  │保│年入│  ││  │  │  │保│年入│  │
    ├──┤  │  │  │  │月  │  ││  │  │  │  │月  │  │
    │  右│  │  │  │管│日所│  ││  │  │  │管│日所│  │
    │  列│  │  │  │  ├──┤  ││  │  │  │  ├──┤  │
    │  物│  │  │  │品│    │台││  │  │  │品│    │台│
    │  品│  │  │  │  │    │北││  │  │  │  │    │北│
    │  原│  │  │  │名│    │市││  │  │  │名│    │市│
    │  經│  │  │  │  │ 年 │煙││  │  │  │  │ 年 │煙│
    │  管│  │  │  │稱│    │毒││  │  │  │稱│    │毒│
    │  袋│  │  │  ├─┤ 月 │勒│├─┼─┼─┼─┤ 月 │勒│
    │  封│  │  │  │數│    │戒││  │  │  │數│    │戒│
    │  妥│  │  │  │量│ 日 │所││  │  │  │量│ 日 │所│
    │  善│  │  │  ├─┼──┤煙│├─┼─┼─┼─┼──┤住│
    │  ,│  │  │  │單│號稱│民││  │  │  │單│號稱│所│
    │  由│  │  │  │位│數呼│貴││  │  │  │位│數呼│受│
    │  受│  │  │  ├─┼──┤重│├─┼─┼─┼─┼──┤戒│
    │  戒│  │  │  │出│    │財││  │  │  │出│    │人│
    │  人│  │  │  │所│    │物││  │  │  │所│    │普│
    │  會│  │  │  │日│    │保││  │  │  │日│    │通│
    │  同│  │  │  │期│    │管││  │  │  │期│    │物│
    │  封│  │  │  ├─┤    │簿│├─┼─┼─┼─┤    │品│
    │  緘│  │  │  │領│    │  ││  │  │  │領│    │保│
    │  ,│  │  │  │回│    │  ││  │  │  │回│    │管│
    │  領│  │  │  │捺├──┤  ││  │  │  │捺├──┤簿│
    │  回│  │  │  │印│名姓│  ││  │  │  │印│名姓│  │
    │  時│  │  │  ├─┼──┤  │├─┼─┼─┼─┼──┤  │
    │  仍│  │  │  │備│    │  ││  │  │  │備│    │  │
    │  屬│  │  │  │  │    │  ││  │  │  │  │    │  │
    │  完│  │  │  │  │    │  ││  │  │  │  │    │  │
    │  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并│  │  │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破│  │  │  │  │    │  ││  │  │  │  │    │  │
    │  損│  │  │  │  │    │  ││  │  │  │  │    │  │
    │  情│  │  │  │  │    │  ││  │  │  │  │    │  │
    │  形│  │  │  │  │    │  ││  │  │  │  │    │  │
    │  。│  │  │  │考│    │  ││  │  │  │考│    │  │
    └──┴─┴─┴─┴─┴──┴─┘
    ─┴─┴─┴─┴──┴─┘
  • 第 61 條
    主管人員應將逐日舊管、新收、實存各款,填載於受戒人保管金儲存總簿 (附表十三) ,層轉所長核閱。 (附表十三) 台北市煙毒戒所住所煙民保管金儲存總簿
    保管金額 保 管 員 主主 辦計 所 長
    售 管 新 收 開 支 實 存
  • 第 62 條
    主管人員對保管受戒人之金錢,除酌留週轉金,以供受戒人出所發還及有 關支用外,應在公 (國) 庫開設專戶,儲存保管。
  • 第 63 條
    受戒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支用保管金: 一 購買日用必需品。 二 購買保健用品。 三 購買有益圖書。 四 醫院或因損壞公物賠償責任支用。
  • 第 64 條
    受戒人物品分類如左: 一 貴重物品:金飾、手錶、鋼筆、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價值昂貴之物 品,保管時應用厚質牛皮身袋 (附表十四) ,標明姓名、號數、品名 、數量、會同受戒人封緘,由受戒人捺印指紋於封口,並登記於物品 保管簿,收付保管。 二 普通物品:如不需使用之衣被臥具,或不宜閱讀之書刊雜誌等物品, 應列明品名、數量登記於保管簿,收付保管。 受戒人之腰帶,鞋襪為必須列管之普通物品。 (附表十四) 台北市煙毒戒所住所煙民貴重物品保管袋 號稱: 姓名: 年 月 日 所
    品 名
    數 量
    備 考
    (牛皮紙封袋式)
  • 第 65 條
    不潔衣類應經洗濯消毒後再為保管,并應定期暴晒。
  • 第 66 條
    無保管價值或不宜保管之物品,應由受戒人自行處理,受戒人不為處理或 通知其家屬定期領回逾期不領回時,得經勒戒所所務會議決議作適當之處 理,並設簿登記,載明受戒人姓名、號數、品名、數量、處置原因、附註 說明決定經過。
  • 第 67 條
    受戒人請求發給物品使用,或交家屬領回時,須經許可並由承領人於領物 簿上捺印。
  • 第 68 條
    受戒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其他應得之人來所領取 。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公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未緝 獲者亦同。
  • 第 69 條
    受戒人斷癮後辦理離所手續時,勒戒所主計室應將其交付保管之金額清結 詳列明細表 (附表十五) ,連同餘款,一併交與離所人,并令其在金錢保 管分戶簿上按捺指印。管理組並應協調主計室同時將其代為保管之財物分 別填發明細表各三份 (附表十六) ,照表如數點交發還,離所人於領回代 為保管之財物時,應在財物保管簿上分別按捺指印。 (附表十五略) (附表十六)
    所 領 回 日 期
    管 理 組 長
    保 管 員
    保 管 日 期
    稱 號 受 戒 人
    姓 名
    稱 保 及 管 數 品 量 名
    備 考
  • 第 70 條
    物品保管簿每週最少呈請長官核閱一次。
  • 第 71 條
    保管受戒人之金錢物品,如有損失,除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外,主管 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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