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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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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929號令發布廢止
  • 第 六 章 接見
  • 第 72 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所所長特許者, 得延長之。
  • 第 73 條
    接見時間規定如左: 一 每週一至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下午二時 至四時。 二 每週六: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 三 例假日:停止接見。 同一接見人每週只得接見二次,每次接見人數不得逾三人。
  • 第 74 條
    接見手續如左: 一 填寫接見單。 二 接受工作人員身分查詢。 三 由勒戒所工作人員陪同,在接待室等候接見。
  • 第 75 條
    接見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夾帶各類危險、違禁物品,嚴禁非法與被接見人私相接受。 二 送入被接見人任何財物,需經管理組代為接受登記後,依規定轉交被 接見人。 三 接見時,除外國人外,雙方談話應用中國語言,不得使用符號或暗語 ,并應聽從戒護及護理人員之指示。 四 接見時間截止後,應立即離去,不得在所內逗留。 五 接見人離所時,應先向服務台索取出門證明,憑證通行。
  • 第 76 條
    接見時本所工作人員應予監視,並對談話內容摘要紀錄,如接見中有妨害 紀律,或損及受戒人之利益者,應停止其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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