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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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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929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七 章 住所守則
  • 第 77 條
    煙民住所受戒期間,應絕對服從所規,嚴守紀律,推誠接受勒戒所醫護與 管束。
  • 第 78 條
    住所受戒煙民,應與醫護人員衷心合作,遵從醫護人員指導接受治療,不 得有拒絕或擾亂針灸手術進行與按時服藥等行為。
  • 第 79 條
    住所煙民在日常生活中,應特別注意衛生整潔,嚴禁隨地吐痰、便溺、或 亂拋棄廢物。
  • 第 80 條
    住所煙民應遵守生活秩序,不得無故大聲喧嘩,并絕對禁止惡言、鬥毆等 粗暴行為,如有上述情事,應即聽從勒戒所管理與警衛人員之勸止,不得 再犯。
  • 第 81 條
    煙民住所勒戒期間,嚴禁來帶及偷吸各類毒品。
  • 第 82 條
    住所受戒煙民遇有特別病情發生或需茶水供應等必需事件時,得輕按叫鈴 ,請護理人員隨時至病室服務。
  • 第 83 條
    住所受戒煙民沐浴便溺時,應隨時注意保持洗澡間及衛生間清潔,用畢後 隨手關閉龍頭及沖洗乾淨。
  • 第 84 條
    住所受戒煙民,漱洗應按次序使用,并不得將水潑落病室內,漱洗完畢後 ,所有面巾、牙膏、牙刷、肥皂、口杯等物品,自行攜回,置於規定放置 處所,不得零亂放置。
  • 第 85 條
    住所受戒煙民,非經許可不得擅離病室,活動時,如無特殊病情一律參加 。
  • 第 86 條
    住所受戒煙民,開飯前應先洗手,吃飯時不得將飯菜隨地拋棄,飯後將飯 盤置於窗口,并再洗手一次。
  • 第 87 條
    住所受戒煙民在活動時間應聽從警衛及護理人員之指導,不得任意離開指 定地區範圍。
  • 第 88 條
    住所受戒煙民應愛惜公物,不得任意損毀。如果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 壞勒戒所之財物時,得令賠償,井得於其保管金內扣還之。
  • 第 89 條
    住所受戒煙民應竭力維護病室衛生,不得任意拋棄雜物,室外用拖鞋進入 病房後應按規定處所放置。
  • 第 90 條
    住所煙民故意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屢勸不改者,由勒戒所列入紀錄隨案送交 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 第 91 條
    住所煙民如有適當意見,得建議勒戒所研究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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