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處分
- 第 一 節 不動產出售
- 第 68 條各機關對無需保留之不動產擬予出售時,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並列冊移送財政局統一辦理。但以基金取得之財產,經專案核准自 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售之不動產,如原屬各基金取得者,其出售所得價款,應以營業外 收入列帳。出售後另行購置不動產者,應依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預算內辦理 。如非屬基金取得者,出售所得價款應悉數解繳市庫。
- 第 69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 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 ,得予議價讓售。 二 已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 承購。 三 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 市計畫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 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 時,得一併讓售。占用人不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除追繳占用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外,照現狀標售或訴請拆屋還地收回標售。 四 已出借之土地,曾經市政府同意建築房屋,且確係自用者,比照出租 土地之出售方式辦理;未經市政府同意即建築房屋者,比照占用土地 之出售方式辦理。 五 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屬 市有者,房屋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購者,讓 售予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不願承購者,照現狀 標售。 六 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用,市政府認無保 留必要者,於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讓售與占用人,其讓售面 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 一併讓售占用人不願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照現狀標售或訴請返還 後標售,並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七 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市政府認無保留必要時 ,得予讓售。 八 畸零地得讓售與市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如鄰地 所有權人爭購,而市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九 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十 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或輔建 公教人員住宅用地者,得予讓售,並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 為止。
- 第 70 條共有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 共有房地,現由共有人使用,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 讓售共有人,逾期不承購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予以標售,標售時 ,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二 共有土地未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就市有應 有部分予以標售,標售時,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三 共有土地已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逾期不承購,由共有人承購,均不承購時,予 以標售,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 購。 四 共有房屋依下列順序,就市有應有部分予以讓售: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房屋共有人。 (三)房屋使用人。 前項如需追收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 為止。
- 第 71 條市有房屋使用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基地,或國、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或房地與國、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共有者,得經協議委由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 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第 75 條不動產交換之價格,應參考市價查估,並以雙方總值相等為原則,如總值 不等時,補收或補付其差額。但與其他公有不動產辦理交換者,以行政院 核定交換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
-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79 條動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請處分: 一 賸餘或廢置不能使用者。 二 已逾最低耐用年限無法使用者。 三 遭受重大損壞無法修復者。 四 供人觀賞之動物必需與外國或國內機關團體交換或贈與者。 五 衰老或病疫之牲畜。 前項動產,除病疫之牲畜,得由管理機關查驗屬實,先行緊急處理,並報 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其屬車輛、船舶者,應先向車船主管機關 申請報廢登記,並註銷牌照後,始得申請處分。
- 第 三 節 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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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