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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法令規定或報 奉行政院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 第 3 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
  • 第 4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 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業 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 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第 5 條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或處分時, 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 6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 7 條
    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內之耕地及該地區與農業不可分離 之土地,以市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二)區段徵收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及土地重劃抵費地,以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為管理機關。 (三)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四)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六)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市有財產無法依前項規定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 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市政府核定之。
  • 第 8 條
    財政局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非公用不動產處 分之價格。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由財政局定之。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各機關係指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及非公 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而言。
  • 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 第 10 條
    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以「臺北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管 理機關登記。
  • 第 11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 利登記。
  • 第 12 條
    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 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 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三 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 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 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3 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其異動情形,應每 半年列報。
  • 第 14 條
    各機關新建、改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十日 內依前條規定登記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登記列管。
  • 第 15 條
    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整理、分類、登錄 。
  • 第 16 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 同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 於三十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7 條
    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交由市庫負責保管。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權 利證件、契據、地籍圖說等有關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妥為 保管,必要時得列為保管品委託市庫保管。
  • 第 19 條
    市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 及刑事責任移送法辦外,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災害者,其 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 第 20 條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 己之處分及收益。
  • 第 21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 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市有不動產,為他人非法登記經查明確實者,應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應移送法院查究其刑責,並請求損害 賠償。
  • 第 三 章 取得
  • 第 一 節 增置
  • 第 23 條
    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局或指定出售機關洽購,其列入出售 之不動產,確無法適應需要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 權或其他權利糾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核, 於協議成立並查驗下列各項證件確實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 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 完納稅費證明文件。 三 出賣人印鑑證明。 四 出賣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
  • 第 24 條
    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 經都市計畫限制使用者。 二 土地必須分割,而尚未分割、測量,確定土地面積及界址範圍者。 三 購置房屋,不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該土地之證明文件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者。 四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使用權與管理人變更登記者。 五 為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經限制登記者。
  • 第 25 條
    各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出賣人取得各項證件,並接管標的物後 ,始得先行支付部分價款,但不得超過買受價金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之八成款,其餘俟登記完竣後付清。
  • 第 26 條
    購置不動產於完成訂約手續後,管理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所 有權登記。
  • 第 27 條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市政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 其因災害必需緊急處理者,得於事後補報查核。其經報准新建、增建或改 建者,均應列報財政局查核。
  • 第 28 條
    各機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 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或未登記地之所有權者,應於施工六十日前擬具計 畫,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已投資施工而浮覆或廢置者,應敘明 投資施工詳細經過,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市有。
  • 第 二 節 受贈
  • 第 29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使用 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擴充設施、設備等而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 贈。 市民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除土地產權於訴訟繫屬中或已設定負擔者 外,得接受贈與。 前二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 第 30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 書據,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 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約層報市政府核備。
  • 第 四 章 使用
  • 第 一 節 用途
  • 第 31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 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事業用財產應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 第 32 條
    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得報經市政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指撥為公用財產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 第 33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原管理機關移交財政局接管,非公用財 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局移交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 第 34 條
    各機關經管之市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以實際作為公用者為限,用途廢止時 ,應即清理完善後交財政局收回接管依法處理。
  • 第 35 條
    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如不需使用或機關撤銷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財政局接管。其因機關改組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使用者,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 36 條
    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財產或互相交換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議 ,於徵得財政局同意並會報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者 ,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 二 節 不動產撥用及動產移撥
  • 第 37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 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 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 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 第 38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撥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 理機關查明收回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市政府層報行政院廢止撥 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原定用途變更。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 第 39 條
    公營及公用事業機構需用市有財產時,不得辦理撥用。但機關組織之公用 事業得報准撥用,其賦稅由撥用機關負擔。 前項撥用準用本節有關規定。
  •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由原管理機 關移交撥用機關接管。 前項核准撥用之市有房地,應由地政機關於核准後三十日內轉知該管轄地 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以副本抄送財政局。
  •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未經核准撥用者,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 軍事、交通水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同 意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各機關間相互移撥動產,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先行處理。但屬專供生產及 辦公用具,在本機關所屬單位內移撥者,得由該機關自行核實辦理。
  • 第 三 節 (刪除)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4 條
    (刪除)
  • 第 45 條
    (刪除)
  • 第 46 條
    (刪除)
  • 第 47 條
    (刪除)
  • 第 48 條
    (刪除)
  • 第 四 節 借用
  •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 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 得供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市 政府核准後為之。
  • 第 50 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 時收回: 一 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 借用原因消滅。 三 變更原定用途。 四 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 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 市政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 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理情事,經市政府收回時,不得請求 補償。 前二項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載明。
  • 第 51 條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或財政局收回處理。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借用市有財產而未訂定借用契約者,應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訂定借用契約。
  • 第 五 章 收益
  •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 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 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 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者。 五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 租及其他依法得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重行辦理訂約租用。
  • 第 53 條
    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合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用途者外,不得出租作建築使用。但在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建房屋者,得由使用人出具願於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開闢時,無條件將該地回復空地交還處理之承諾書後,辦理出租,並於 租約中訂明出租機關得視實施都市計畫之需要隨時終止租約,且承租期間 內,承租人願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 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不能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 二 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或臨時建築,其承租土地,不得申請轉讓。
  • 第 54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其出租期限規定如下: 一 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 建築基地及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 租,應另訂租約。但其租期累計超過十年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 。
  • 第 55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法令規定,其未規定者,由市政府斟 酌實際情形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56 條
    承租人承租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租賃契約應載明自行使用;其不自行 使用時,應於事實發生前十五日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 租、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除終止租約外並收回租賃物。 承租人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除 追收租金外,應支付當月租金額之十二倍違約金;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一 個月仍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共連續有前項違約情事而 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三十倍計算。 前項租賃物在出租機關訴請法院收回前,現使用人如願代繳原承租人欠租 及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優先承租。
  • 第 57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 終止租約: 一 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 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四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五 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六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超過法定期限者。 七 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者。 八 承租人出售在租地上所建房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 九 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焚燬者。 十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者。
  • 第 58 條
    市有房屋及附屬土地,已由各級政府機關承租作為職員宿舍使用者,期滿 後得續租或讓售。如在租賃期間內無留用必要者,應申請退租,由出租機 關收回處理,不得申請移轉現住人過戶承租或讓售。
  • 第 59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終止租約時,除主管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 由承租人請求酌予補償外,應一律無償收回,並將下列事項記載於租賃契 約: 一 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由租金 扣除。 二 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其有毀損情事者,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 三 承租人不得增建或改建,違者終止租約時,該增建或改建部分應無償 交由出租機關接管,不得拆除。 四 終止租約時,承租人除依前款規定不得拆除外,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 交還出租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60 條
    基地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下列情事: 一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他人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 出租機關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違者由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六倍 之違約金。但市有土地未達地上建物座落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 二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會同承受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原承 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 承租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原因,經出租機 關同意展延者外,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過戶承租, 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繼承承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 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 承租土地之地上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其承受人應於法院發 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 逾一個月應由承受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 個月。
  • 第 61 條
    承租市有建築基地應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建築,逾期未建築或未經准許延 期建築者,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62 條
    土地係本市與他人共有者,應從速協議分割。達成協議前,未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不得出租。但已協議分管者,得就分管部分出租。 將分管部分出租時,應在租約上註明應有部分,以及於協議分割完成並經 勘定界址後,如該地分割為市有時,應修訂租約;如部分或全部分割為他 人所有時,應於分割完成之次月起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
  • 第 63 條
    列入出租之土地及建物,如有糾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涉及產權或訴訟糾紛,應俟權屬確定後再行處理。 二 界址發生糾紛時,由管理機關申請地政機關複丈鑑定。
  • 第 二 節 利用
  • 第 64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得由財政局會同有關機關舉 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業: 一 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 興建房屋。 三 投資合作。 四 其他適當之事業。
  • 第 65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機關妥 擬利用計畫,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一 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 權歸市有。 二 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者。 三 其他適當之利用,對權益確實有利者。
  • 第 66 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訊、灌溉、鋪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 法解繳市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 收基準繼續適用。
  • 第 六 章 處分
  • 第 一 節 不動產出售
  • 第 67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範圍規定如下: 一 經出租(借)或被占用,可予處分者。 二 各機關無須保留公用者。 三 可供建築使用之耕地。 四 其他經專案核定出售之市有房地。 前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 核准後辦理。 自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原無權占用 市有財產,經市政府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同意出租者,除畸零地有合併使 用必要者外,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讓售承租人之規定。
  • 第 68 條
    各機關對無需保留之不動產擬予出售時,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並列冊移送財政局統一辦理。但以基金取得之財產,經專案核准自 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售之不動產,如原屬各基金取得者,其出售所得價款,應以營業外 收入列帳。出售後另行購置不動產者,應依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預算內辦理 。如非屬基金取得者,出售所得價款應悉數解繳市庫。
  • 第 69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 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 ,得予議價讓售。 二 已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 承購。 三 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 市計畫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 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 時,得一併讓售。占用人不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除追繳占用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外,照現狀標售或訴請拆屋還地收回標售。 四 已出借之土地,曾經市政府同意建築房屋,且確係自用者,比照出租 土地之出售方式辦理;未經市政府同意即建築房屋者,比照占用土地 之出售方式辦理。 五 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屬 市有者,房屋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購者,讓 售予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不願承購者,照現狀 標售。 六 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用,市政府認無保 留必要者,於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讓售與占用人,其讓售面 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 一併讓售占用人不願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照現狀標售或訴請返還 後標售,並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七 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市政府認無保留必要時 ,得予讓售。 八 畸零地得讓售與市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如鄰地 所有權人爭購,而市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九 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十 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或輔建 公教人員住宅用地者,得予讓售,並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 為止。
  • 第 70 條
    共有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 共有房地,現由共有人使用,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 讓售共有人,逾期不承購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予以標售,標售時 ,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二 共有土地未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就市有應 有部分予以標售,標售時,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三 共有土地已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逾期不承購,由共有人承購,均不承購時,予 以標售,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 購。 四 共有房屋依下列順序,就市有應有部分予以讓售: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房屋共有人。 (三)房屋使用人。 前項如需追收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 為止。
  • 第 71 條
    市有房屋使用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基地,或國、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或房地與國、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共有者,得經協議委由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 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第 72 條
    市有房地讓售時,承購人無法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申請分期繳款。其 期限及辦理手續,由財政局定之。
  • 第 73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因土地重劃、 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交換,經專案核准者,不在 此限。
  • 第 74 條
    各機關已使用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房地,或基於業務 需要,必需互相交換,經雙方同意者,得以交換產權方式,依法定程序處 理。
  • 第 75 條
    不動產交換之價格,應參考市價查估,並以雙方總值相等為原則,如總值 不等時,補收或補付其差額。但與其他公有不動產辦理交換者,以行政院 核定交換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
  • 第 76 條
    各機關對出售市有房地所得價款,應即解繳市庫專戶存儲,並定期編造會 計報告分送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出售價款由市政府衡量實際需要,依法完成預算程序。
  • 第 77 條
    辦理出售所需經費,由承辦機關在出售價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範圍內編 造單位預算,依法完成預算程序後動支。
  •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78 條
    動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或不堪使用者,應予標售。但政府 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或教學作業需要,經管理機關報請市政府 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讓售。
  • 第 79 條
    動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請處分: 一 賸餘或廢置不能使用者。 二 已逾最低耐用年限無法使用者。 三 遭受重大損壞無法修復者。 四 供人觀賞之動物必需與外國或國內機關團體交換或贈與者。 五 衰老或病疫之牲畜。 前項動產,除病疫之牲畜,得由管理機關查驗屬實,先行緊急處理,並報 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其屬車輛、船舶者,應先向車船主管機關 申請報廢登記,並註銷牌照後,始得申請處分。
  • 第 80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81 條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處分, 應由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三 節 計價
  • 第 82 條
    不動產出售之計價,應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並應提經審議會審議 後,由財政局報請市政府核定之。但土地售價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 值,房屋售價不得低於房屋評定現值。
  • 第 83 條
    有價證券之售價,得由市政府授權財政局與有關機關洽請審計機關會商議 定後處理。
  • 第 84 條
    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商請有關機關會同評估,報 經市政府核准後處理,並應依審計法令辦理。
  • 第 七 章 損害
  • 第 一 節 災害
  • 第 85 條
    土地因流失、塌落或侵蝕,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管理機關派員實地 查勘,並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後,報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依法辦理 登記。
  • 第 86 條
    市有財產因水、火、風、震、盜難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毀時,管理機關應 即查明毀損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檢證專案報 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 第 87 條
    出租或出借房屋焚燬,其責任經查明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除終止 租賃或借用契約外,應依有關法令及契約約定,通知承租人或借用人限期 負責賠償,逾期依法訴追,如焚燬責任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應 查明責任之歸屬,要求賠償或訴追。
  • 第 88 條
    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全部焚燬者,應查明事實,報准註銷 財產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其坐落之市有基地收回依法處理。但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而其基地價額在稽察限額以下,且租賃期限未屆滿者,得通知 承租人限期承購。逾期不承購者,按空地標售。但承租人得按最高標價優 先承購。
  • 第 89 條
    出租房屋焚燬而其基地非市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契約內載明: 一 房屋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 房屋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其焚燬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應限期由 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除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賠償。其責任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者,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建築費用得由投保火險賠償 費項下酌予補貼,逾期終止契約收回處理。
  • 第 90 條
    被占用之市有房屋及占用市有基地之私有房屋全部焚燬時,應收回土地, 如無保留公用必要,得予標售;如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而其房屋係在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建者,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 第 二 節 報廢及拆除
  • 第 91 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或建物傾斜有 倒塌危險不堪使用,或依法令規定必須清理拆除者,應由管理機關填具報 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實地查核;確已無法修復必須報廢 拆除者,應報經市政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
  • 第 92 條
    申請拆除市有房屋,係屬奉准改建,列有經費預算者,應事先依前條規定 程序辦理。但因軍事及交通情形特殊或臨時災害影響公共或行車安全必須 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先予拆除,事後補報。
  • 第 93 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使用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管 理機關應敘明理由,報請市政府核定或轉審計機關核定後拆除: 一 因配合都市計畫及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或遷建者。 二 依公務需要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改建者。 三 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充作他項用途者。
  • 第 94 條
    經核准報廢拆除之市有房屋及附著物,管理機關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 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 第 95 條
    各機關動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 前項動產報廢,應填送財產報廢單,由管理機關按每半年一期編造財產增 減表及動產殘值處理清冊擬具處理意見,送財政局同意後處理。但因倉儲 困難、容易腐壞或其他特殊情事,得由管理機關隨時依規定處理。
  • 第 96 條
    財產經核准報廢或拆除者,其變賣所得價款應依規定繳庫。
  • 第 八 章 檢核
  •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 第 97 條
    市政府或財政局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委託經營管理事業機構之保管、使用、 收益或處分市有財產情形,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 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之。 前項定期檢查,每年辦理一次。
  • 第 98 條
    財政局或管理機關對市有財產撥用或借用情形,應隨時檢查其用途有無變 更。如有必要,得會同辦理之。
  • 第 99 條
    各機關應隨時注意所經管房地之保管使用狀況及有無被占用與帳卡異動登 記情形;對於出租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實施定期抽 查或普查。
  • 第 100 條
    各機關經管之財產,遇有下列災害時,應實施緊急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一 颱風。 二 地震。 三 豪雨及山洪暴發。 四 火災。 五 其他意外事故。 前項緊急檢查處理結果,應由管理機關報請市政府查核。
  •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 第 101 條
    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就財產使用情形,認有變更用 途、調整使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予以處分之必要者,應擬具計畫報請市 政府核定,並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產報告,報請市政府查核 。
  • 第 102 條
    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財產收益及處分計 畫,報請市政府核定。 前項財產管理機關或經營機關所需經費,得按業務實際需要,編造單位預 算,依法完成預算程序後動支。
  • 第 103 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就經管之市有財產,分別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財產分類 統計表、財產目錄,函送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第 104 條
    財政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參照各管理機關所提供之財產報表及有 關資料編造財產總目錄,函送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第 105 條
    各機關首長移交時,對於經管市有財產,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同條例 臺北市施行細則規定,編造交接清冊,報請市政府查核。各級經管市有財 產人員移交時,應依規定編造交接清冊簽報機關首長查核。
  • 第 106 條
    財政局於必要時,得邀集各管理機關主管財產人員研商財產管理業務或舉 辦講習。
  • 第 九 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 第 107 條
    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 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其所需款項,按預算程序 辦理。但事業機關應自行列入各該業務預算處理。
  • 第 108 條
    市有財產合於免稅或減稅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逕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減免手續。 前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或減稅之文號及起訖日期,管理機關應詳細 記載,並彙送財政局備查。
  • 第 109 條
    已依法撥供其他機關使用之市有房地,以其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 費,由使用機關負擔;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 第 110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被人隱匿,經檢舉查 明屬實,並接管登記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111 條
    市政府得運用市有財產出售價款,撥充設立非營業循環之市有財產開發基 金,供購置都市土地以推動都市發展之用;並得撥充償債基金,作為資本 性支出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前項撥充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比例,應於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明定之 。但出售股票之價款,應全數撥充。
  • 第 112 條
    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其財產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辦理。
  • 第 11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財產帳冊、報表、卡片計畫及目錄之格式,由財政局會商 主計處及審計機關定之。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及卡片得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代之。
  • 第 1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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