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13 北市法一字第09530277200號函
- 市政大樓既屬公用財產,自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如經管理機關評估為增進本府員工福利,而無妨礙市政大樓原定用途等情事,且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並經簽報市府核准在案,應得辦理招商事宜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3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05600號函
- 處分行為屬高度行為,利用行為則屬低度行為,前者無須全體共同為之,後者卻需共同為之,實有失情理之平,故本案主管機關應先取得共有土地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再將出租祖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8 簽見
- 公共設施用地內,除為標示該建築物或標的物功能名稱之招牌或公共設施認養標示牌外,不宜再申設其他商業性之招牌廣告物,以維公共設施用地劃定目的,故分區管制規則條文意旨,如未經市府核准,不宜設置廣告物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7 簽見
-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21條相關規定,本案養護工程處預定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抽水站之用地提供予○○宮作為宗祠使用,除符合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者外,似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使用收益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1 北市法二字第8920608700號函
- 本案建設局既已查知該占建物係違規營業茶坊之一部分,應先要求其改善,以符租約規定,若不能改善或不願改善,應不宜再行出租市有土地供違規使用,並依法追訴拆屋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