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05.27 便箋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經管國市共有土地開闢收費停車場案,該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依據,及如何提供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收費停車場等事項涉及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簽見
- 本案得主張土地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所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而應僅得就聯開土地於未來完成聯合開發分配權益後,有可供出租及出售之不動產時,才可查封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17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54000號函
- 捷運用之土地並非永久作道路使用時,考量未來用途可能變更之需要,似亦不宜無條件出具供通行之同意書,否則即構成所有權人之物上負擔,相對人自應支付補償金以有償取得通行權,而不宜出具無償同意通行同意書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3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05600號函
- 處分行為屬高度行為,利用行為則屬低度行為,前者無須全體共同為之,後者卻需共同為之,實有失情理之平,故本案主管機關應先取得共有土地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再將出租祖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 既成巷道因長久供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物,同時亦應屬所涉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又既成道路既為公用財產,臺北市政府應廢止其用途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方得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