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56600號函 民法第765、773、832條,已分別就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予以明定,而學說認為二者之區別實益,在於權利行使範圍不同,一為對標的物之全面支配(指所有權),一為對標的物特定範圍之支配(指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