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檢核
-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 第 97 條市政府或財政局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委託經營管理事業機構之保管、使用、 收益或處分市有財產情形,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 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之。 前項定期檢查,每年辦理一次。
- 第 100 條各機關經管之財產,遇有下列災害時,應實施緊急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一 颱風。 二 地震。 三 豪雨及山洪暴發。 四 火災。 五 其他意外事故。 前項緊急檢查處理結果,應由管理機關報請市政府查核。
-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 第 101 條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就財產使用情形,認有變更用 途、調整使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予以處分之必要者,應擬具計畫報請市 政府核定,並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產報告,報請市政府查核 。
- 第 102 條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財產收益及處分計 畫,報請市政府核定。 前項財產管理機關或經營機關所需經費,得按業務實際需要,編造單位預 算,依法完成預算程序後動支。
- 第 105 條各機關首長移交時,對於經管市有財產,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同條例 臺北市施行細則規定,編造交接清冊,報請市政府查核。各級經管市有財 產人員移交時,應依規定編造交接清冊簽報機關首長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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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