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111 條市政府得運用市有財產出售價款,撥充設立非營業循環之市有財產開發基 金,供購置都市土地以推動都市發展之用;並得撥充償債基金,作為資本 性支出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前項撥充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比例,應於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明定之 。但出售股票之價款,應全數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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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