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取得
- 第 一 節 增置
- 第 23 條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局或指定出售機關洽購,其列入出售 之不動產,確無法適應需要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 權或其他權利糾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核, 於協議成立並查驗下列各項證件確實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 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 完納稅費證明文件。 三 出賣人印鑑證明。 四 出賣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
- 第 24 條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 經都市計畫限制使用者。 二 土地必須分割,而尚未分割、測量,確定土地面積及界址範圍者。 三 購置房屋,不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該土地之證明文件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者。 四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使用權與管理人變更登記者。 五 為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經限制登記者。
- 第 28 條各機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 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或未登記地之所有權者,應於施工六十日前擬具計 畫,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已投資施工而浮覆或廢置者,應敘明 投資施工詳細經過,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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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