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使用
- 第 一 節 用途
- 第 二 節 不動產撥用及動產移撥
- 第 37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 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 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 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 第 38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撥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 理機關查明收回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市政府層報行政院廢止撥 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原定用途變更。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 第 40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由原管理機 關移交撥用機關接管。 前項核准撥用之市有房地,應由地政機關於核准後三十日內轉知該管轄地 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以副本抄送財政局。
- 第 三 節 (刪除)
- 第 四 節 借用
- 第 50 條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 時收回: 一 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 借用原因消滅。 三 變更原定用途。 四 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 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 市政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 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理情事,經市政府收回時,不得請求 補償。 前二項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載明。
- 第 51 條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或財政局收回處理。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借用市有財產而未訂定借用契約者,應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訂定借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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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