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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訂定本規則。 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本市依法令規定或報奉行政院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接受贈與 所取得之財產。
  • 第 3 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 第 4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業及宿舍等使用之財 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 言。 二、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第 5 條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 事業用之市有財產,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或處分時,應依各該事業機 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 6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 7 條
    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左: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抵費地及農業區、保護區內田、旱地目之耕地 及該地區之溝溜等地目與農業不可分離之土地,以本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 (二)保護區內林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土地,以本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河川地 及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本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三)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四)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前項未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本府 核定之。
  • 第 8 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左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本府 核准或備查。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議。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由本府定之。
  • 第 9 條
    本規則所稱各機關係指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及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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