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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七章 損害
  • 第一節 災害
  • 第 85 條
    土地因流失、塌落或侵蝕,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管理機關派員實地查勘,並申請地 政機關複丈後,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依法辦理登記。
  • 第 86 條
    市有財產因水、火、風、震、盜難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毀損時,管理機關應即查明毀損情形 ,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檢證專案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 法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 第 87 條
    出租或出借房屋焚燬,其責任經查明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除終止租賃或借用契約 外,應依有關法令及契約約定,通知承租人或借用人限期負責賠償,逾期依法訴追,如焚 燬責任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應查明責任之歸屬,要求賠償或訴追。
  • 第 88 條
    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全部焚燬者,應查明事實,報准註銷財產及辦理建物 滅失登記,其坐落之市有基地收回依法處理。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而其基地價額在稽察 限額以下,且租賃期限未屆滿者,得通知承租人限期承購。逾期不承購者,按空地標售。 但承租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 第 89 條
    出租房屋焚燬而其基地非市有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並於契約內載明: 一、房屋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房屋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其焚燬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 ,逾期除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賠償。其責任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應限期由承租人回 復原狀,建築費用得由投保火險賠償費項下酌予補貼,逾期終止契約收回處理。
  • 第 90 條
    被占用之市有房屋及占用市有基地之私有房屋全部焚燬時,應收回土地,如無保留公用必 要,得予標售;如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而其房屋係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占建者 ,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第二節 報廢及拆除
  • 第 91 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或建物傾斜有倒塌危險不堪使 用,或依法令規定必須清理拆除者,應由管理機關填具報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請上級機 關派員實地查核;確已無法修復必須報廢拆除者,應報經本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
  • 第 92 條
    申請拆除市有房屋,係屬奉准改建,列有經費預算者,應事先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但因 軍事及交通情形特殊或臨時災害影響公共或行車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 實況先予拆除,事後補報。
  • 第 93 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使用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 由,報請本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後拆除: 一、因配合都市計畫及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或遷建者。 二、依公務需要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改建者。 三、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充作他項用途者。
  • 第 94 條
    經核准報廢拆除之市有房屋及附著物,管理機關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建 物滅失登記。
  • 第 95 條
    各機關動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動產報廢,應填送財產報廢單,由管理機關按每半年一期編造財產增減表及動產殘值 處理清冊並擬具處理意見,送財政局同意後處理。但因倉儲困難、容易腐壞或其他特殊情 事,得由管理機關隨時依規定處理。
  • 第 96 條
    財產經核准報廢或拆除者,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有關規定變賣 ,所得價款,除支付拆除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所需費用外,應於五日內繳庫,並將繳款書收 據影本送財政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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