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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七章 損害
  • 第二節 報廢及拆除
  • 第 91 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或建物傾斜有倒塌危險不堪使 用,或依法令規定必須清理拆除者,應由管理機關填具報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請上級機 關派員實地查核;確已無法修復必須報廢拆除者,應報經本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
  • 第 92 條
    申請拆除市有房屋,係屬奉准改建,列有經費預算者,應事先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但因 軍事及交通情形特殊或臨時災害影響公共或行車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 實況先予拆除,事後補報。
  • 第 93 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使用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 由,報請本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後拆除: 一、因配合都市計畫及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或遷建者。 二、依公務需要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改建者。 三、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充作他項用途者。
  • 第 94 條
    經核准報廢拆除之市有房屋及附著物,管理機關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建 物滅失登記。
  • 第 95 條
    各機關動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動產報廢,應填送財產報廢單,由管理機關按每半年一期編造財產增減表及動產殘值 處理清冊並擬具處理意見,送財政局同意後處理。但因倉儲困難、容易腐壞或其他特殊情 事,得由管理機關隨時依規定處理。
  • 第 96 條
    財產經核准報廢或拆除者,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有關規定變賣 ,所得價款,除支付拆除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所需費用外,應於五日內繳庫,並將繳款書收 據影本送財政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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