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三章 取得
  • 第一節 增置
  • 第 23 條
    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局或指定出售機關洽購,其列入出售之不動產,確無 法適應需要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權或其他權利糾 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核,於協議成立並查驗左列各項證件 確實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完納稅費證明文件。 三、出賣人印鑑證明。 四、出賣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份證影本。
  • 第 24 條
    不動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經都市計畫限制使用者。 二、土地必須分割,而尚未分割、測量,確定土地面積及界址範圍者。 三、購買房屋,不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土地之證明文 件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者。 四、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或使用權與管理人變更登記者。 五、為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經限制登記者。
  • 第 25 條
    各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出賣人取得各項證件,並接管標的物後,始得先行支付 部分價款,但不得超過買受價金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八成款,其餘俟登記完竣後 付清。
  • 第 26 條
    購置不動產於完成訂約手續後,管理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
  • 第 27 條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其因災害必需緊急 處理者,得於事後補報查核。其經報准新建、增建或改建者,均應列報財政局查核。
  • 第 28 條
    各機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 廢置地或未登記之所有權者,應於施工六十日前擬具計畫,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 ;已投資施工而浮覆或廢置者,應敘明投資施工詳細經過,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 登記為市有。
  • 第二節 受贈
  • 第 29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前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 第 30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書據,連同不動 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 約層報本府核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