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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四章 使用
  • 第一節 用途
  • 第 31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事業用財產應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 第 32 條
    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 產經核准指撥為公用財產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 第 33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原管理機關移交財政局接管,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由財政局移交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 第 34 條
    各機關經管之市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以實際作為公用者為限,用途廢止時,應即清理完善 後交財政局收回接管依法處理。
  • 第 35 條
    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如不需使用或機關撤銷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局接 管。其因機關改組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使用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 36 條
    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財產或互相交換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讓,於徵得財政局 同意並會報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者,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二節 不動產撥用及動產移撥
  • 第 37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 理機關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 第 38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撥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查明收回 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本府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原定用途變更。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 第 39 條
    公營及公用事業機構需用市有財產時,不得辦理撥用。 但機關組織之公用事業得報准撥用,其賦稅由撥用機關負擔。 前項撥用準用本節有關規定。
  •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由原管理機關移交撥用機關 接管。 前項核准撥用之市有房地,應由地政機關於核准後三十日內轉知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並以副本抄送財政局。
  •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未經核准撥用者,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軍事、交通水利 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機關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各機關間相互移撥動產,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先行處理。 但屬專供生產及辦公用具,在本機關所屬單位內移撥者,得由該機關自行核實辦理。
  • 第三節 租用
  • 第 43 條
    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已編列預算或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各機關押租房地時,其押金總額應依於房地價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並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其付款手續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前項房地價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當年期評定價格計算 之。
  • 第 45 條
    各機關租用房地,應依規定租賃契約。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登記;如有通道交 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權登記。
  • 第 46 條
    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或押租: 一、已有糾紛者。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書狀者。
  • 第 47 條
    租用或押租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屆時如需繼續使用,應報 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 第 48 條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 第四節 借用
  •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 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 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
  • 第 50 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時收回: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理情事,經本府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前二項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容載明。
  • 第 51 條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 關或財政局收回處理。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借用市有財產而未訂定借用契約者,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借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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